常見問題
《條例》
適用範圍
(1)當《條例》在2025年8月28日正式生效,在此之前所簽訂的合約是否馬上會受到條例的約束?合約雙方可否透過簽訂補充協議,使在8月28日之前簽訂的合約受條例涵蓋?
《條例》只適用於2025年8月28日當日或之後新簽訂的總承包合約及其分包合約。在《條例》生效日前簽訂的合約可以通過合約條文實行《條例》相關條款(即類似發展局於2021年12月發佈技術通告TC(W) N. 6/2021),但須留意《條例》中有關向法庭申請撤銷及強制執行審裁裁定的條文涉及法庭程序,不能以合約條文方式實施。
(2)我和上家並沒有簽訂書面合約,只是口頭簡單協議具體工作、價錢等,我是否仍然可享有《條例》賦予的權利?
《條例》適用的建造合約包括書面或口頭的,或部分書面和部分口頭的合約。雖然口頭合約亦受《條例》涵蓋,但為更好保障合約雙方的權益,合約雙方(特別是分包合約)應盡量使用書面合約。
(3)我居住的大廈將進行維修保養工程。該工程合約是否受《條例》涵蓋?
《條例》不適用於在現有住宅單位及/或其公用部分進行建造工作或供應相關貨品/服務的合約,例如室內裝修、樓宇維修保養等工程。
(4)如果某工廈進行改建,有部分工程要「入則」,而且「入則」部分的工程費用多於500萬港元,《條例》是否只涵蓋須「入則」部份的工程?
不是。《條例》定義下的總私人承包合約的「合約價值」須計及非住宅部份(包括店舖、辦公室、賓館、宿舍等),並且須「入則」的工程的價值。如果「合約價值」不少於500萬港元,《條例》將涵蓋工廈改建的整個工程合約及其分包合約。
(5)不少園藝工程的合約價值少於500萬港元,是否就不受《條例》涵蓋呢?
《條例》訂明的最低合約價值的限制只會應用在總承包合約上。如總承包合約被涵蓋,同一供應鏈的分包合約(不論金額多少),均受《條例》規管。因此,如園藝工程是分包合約,則沒有金額限制。若該園藝工程本身是主合約(即由業主直接採購),則須符合《條例》對建造工作的定義,而且合約價值不少於《條例》附表4所訂定的最低合約價值,才受《條例》涵蓋。
(6)如果固定期限服務合約(term contract)大於500萬港元,但每張工程令(works order)少於500萬港元,承建商可以就某張少於500萬港元的工程令行使條例所賦予的權利嗎?
是否符合《條例》所訂的最低合約價值以訂立主合約當日的主合約價值為準。如某固定期限服務合約在訂立合約當日,其合約價值不低於最低合約價值,該合約(包括每張工程令)即受《條例》涵蓋。
(7)分包商如何得知主合約的價值是否超過《條例》所訂的最低合約價值?
是否符合《條例》所訂的最低合約價值以訂立主合約當日的主合約價值為準。分包商可向有關業主或總承建商查詢該合約的合約價值是否超過《條例》所訂的最低合約價值。
(8)如項目使用「組裝合成」建築法(MiC),《條例》是否涵蓋組件供應商的供應合約?
只要這些合約是關於提供物料或部件以進行香港境內的建造工程,《條例》將涵蓋這類供應合約。若該供應合約本身是主合約(即由業主直接採購),則須不少於《條例》附表4所訂定的最低合約價值,才受《條例》涵蓋。
(9)《條例》是否涵蓋「建築信息模擬」(BIM)、「綜合數碼共用平台」(CDE)等服務合約?
只要這些服務與香港境內的建造工程有關,《條例》將涵蓋這類服務合約。若該服務合約本身是主合約(即由業主直接採購),則須不少於《條例》附表4所訂定的最低合約價值,才受《條例》涵蓋。
(10)《條例》是否涵蓋法律咨詢服務、索賠顧問(claim consultant)或保險?
《條例》指明與香港境內的建造工程有關的顧問服務不包括這類服務。
(11)如果合約僅要求供應勞力(supply labour only),不涉及實際的建造工作或提供工程所需的物料,該合約是否受《條例》涵蓋?
《條例》涵蓋為進行建造工作提供人力資源的供應合約。若該供應合約本身是主合約(即由業主直接採購),則須不少於《條例》附表4所訂定的最低合約價值,才受《條例》涵蓋。若是分包合約,則沒有金額限制。但須留意《條例》並不適用於僱傭合約。
(12)如主合約訂明了最多容許的分包層數,但實際上現場可能有超出合約訂明分包層數的分包商。《條例》是否涵蓋這些超出合約訂明分包層數的分包商?
限制分包層數屬於合約要求,如有違反,應按合約條文處理。超出合約訂明分包層數的分包合約,只要符合《條例》要求,仍然會受涵蓋。
改善合約付款條款
(13)就指定分包合約,總承建商須依照業主委任的合約主管發出的付款證書支付指定分包商。(一)取消「有條件付款」會否影響這運作模式? (二) 如果出現付款爭議,指定分包商應否向業主或總承建商提請審裁呢?
(一) 不會。業主、總承建商和指定分包商可於其合約擬訂合適的付款期限以配合其運作需要以及《條例》的要求。 (二) 審裁關乎的是有實際合約的雙方。如實際簽訂合約的雙方為總承建商和指定分包商,指定分包商應就付款爭議向總承建商提起審裁程序。
(14)在「上上家」破產的情況下,《條例》禁止「有條件付款」條文會否獲豁免?
不會。《條例》的基本原則是讓供應鏈上的持份者在按合約規定完成工作後,獲取應得的款項。如果在供應鏈上游的承建商或分包商在破產的情況下,若下游的分包商與其下游的分包商的合約及推至再下游的合約容許“先收款、後付款”的條款有效,將令到所有下游分包商在完成工作後得不到應得的款項,有違上述的基本原則。
(15)《條例》禁止「有條件付款」條文,包括要求符合合約規格嗎?
「有條件付款」條文主要是指付款方向申索方支付欠款的法律責任/時間是取決於或以第三方向其支付欠款的全部或任何部份作為條件。因此,符合合約規格並不屬於《條例》所禁止的「有條件付款」條文,申索方仍須按合約要求完成工作。
(16)《條例》第17(2)條中有關「有條件付款」條文的(c)款是否意味總承建商不能從向分包商支付的款項中扣起部分作保留金(retention money)直至建築師簽發保修完成證書(maintenance certificate)才向分包商發還?
《條例》第17(2)(c)條指「使支付欠款的法律責任或使欠款成為須予支付的日期,取決於任何其他合約或協議的實施,或基於任何其他合約或協議的實施這項條件」。如果總承建商與分包商的建造合約訂明支付某款項的責任或時間(例如退還保留金等)是以總承建商在總工程合約下獲發證明書為先決條件,則有機會符合《條例》第17(2)(c)條所指的「有條件付款」。具體合約條文是否等同於《條例》下的「有條件付款」條文則須徵詢專業法律意見。
(17)《條例》對付款申索有何要求?
《條例》規定付款申索須:
- 採用書面形式;
- 指出所關乎的建造工作或相關貨品及服務;及
- 列明申索款額,及如何計算得出。
《條例》對付款回應有何要求?
《條例》規定付款回應須:
- 採用書面形式;
- 指出所關乎的付款申索;及
- 列明認付款額 ,申索款額及認付款額之間的差額,如何計算得出。
《條例》所規定的最長30天付款回應限期及60天付款限期具體由哪一天開始計算?
最長付款回應限期及付款限期分別為申索方送達有效的付款申索之後的30天及60天。至於可提出付款申索的日期(即《條例》中的發單日),雙方可在合約中自由訂定,下家須根據合約規定的日期提出付款申索。如合約中沒有訂定可提出付款申索的日期,下家可按《條例》規定,於每個月的最後一天提出付款申索。
(20)如果合約雙方在合約中訂明付款期限為75日,超過《條例》所規定的最長60日期限,該條款是否會被視為無效?
是。即使合約訂明一個較長的付款期限,付款方仍然需要在60日付款期限內向申索方支付全數認付金額。
(21)我是否需要在提出要求付款的申請中申明我是按《條例》提出付款申索,才能受《條例》保障?
根據建造合約提出要求付款的申請(例如進度付款的申請),如符合《條例》規定,即視為付款申索,無須特別註明是按《條例》提出付款申索。
(22)付款方依合約發出的證明書或評定書(例如payment certificate) ,能否被視為付款回應?
根據建造合約發出的證明書或評定書,如符合《條例》規定,即視為付款回應,無須特別註明是按《條例》作出付款回應。
(23)如果申索方在合約訂明的發單日(即可提出付款申索的日期)前提出付款申索,付款回應及付款限期如何計算?
如關乎某期進度款的付款申索,在該期進度款的發單日之前送達,該付款申索即視為在該發單日送達,再以此為起點計算付款回應及付款限期。
(24)如果申索方在合約訂明的發單日(即可提出付款申索的日期)後提出付款申索,付款回應及付款限期如何計算?
如送達關乎該期進度款的付款申索的日期,遲於該發單日,則送達該付款申索當日,即視為該期進度款的發單日,再以此為起點計算付款回應及付款限期。
(25)如果付款方沒有在限期前作出付款回應,會引致什麼後果?
首先,如付款方沒有在限期前作出付款回應,並且沒有支付相關款額,付款方將被視為對申索款額有爭議,申索方有權就爭議提請審裁。另外,付款方不得在審裁程序中,就該付款申索提出任何抵銷(例如扣減算定損害賠償金)。
(26)《條例》是否適用於合約最後一期款項(final payment)?
適用。《條例》定義的進度款 (progress payment)是指就根據某建造合約進行建造工作(或根據某建造合約為建造工作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而支付的款項,因此包括合約最後一期款項(final payment)。
付款爭議的出現
(27)《條例》中定義的付款爭議具體指哪些情況?
根據《條例》,在三個情況下會被視為有付款爭議發生:(一)當申索方向付款方送達有效的付款申索後,付款方沒有在期限當日或之前送達付款回應;或 (二)付款方在回應付款申索時,不同意申索方提出的申索款額;或(三)付款方對付款申索作出回應並承認有到期應付款額,但沒有在期限當日或之前全數支付認付款額。在這些情況下,申索方有權就付款爭議按《條例》提請審裁。
(28)假設某付款申索所申索的金額為90萬,而付款回應的認付金額為50萬,如果申索方將付款爭議提請審裁,申索方是否連50萬的認付款額都收不到?
此情況可分為40萬爭議金額及50萬認付金額:
- 就40萬爭議金額,申索方可在爭議出現的28天內提請審裁。
- 就50萬認付金額,付款方須在付款期限內向申索方支付全數認付金額,否則會產生另一付款爭議,申索方可再次提請審裁並行使暫停或減慢工作/供應的權利。
在保固期(defect liability period)內產生的付款爭議,是否受《條例》涵蓋?在保固期期間,承建商是否可以每個月提出付款申索?業主方又是否有責任每個月回應相關付款申索?
《條例》並沒有訂明當合約進入某個階段(例如保固期) ,《條例》就不再適用。原則上只要下家根據合約進行建造工作或提供服務,就有權收取進度款。至於可提出付款申索的日期(即《條例》中的發單日),雙方可在合約中自由訂定,下家須根據合約規定的日期提出付款申索。根據《條例》規定,如合約中沒有訂定可提出付款申索的日期,下家可於每個月的最後一天提出付款申索,在這情況下,上家必須在收到付款申索的30天內做出付款回應。
(30)《條例》規定如付款申索的某部份涉及額外款項,該額外款項須先完成合約所訂定的申索處理程序(claim handling procedure),申索方才能就爭議提請審裁。額外款項(additional payment)具體指什麼?
額外款項 (additional payment)指在某建造合約中,就該合約的某方因以下事宜而招致的開支或損失而訂定的款項 —
- 有關建造工作有延誤或受干擾,或為有關建造工作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有延誤或受干擾;或
- 根據該合約可對有關建造工作(或為有關建造工作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作出的任何更改(例如變更指令)。
付款方會否利用申索處理程序(claim handling procedure)一直拖延額外款項的評估?
付款方須在合約的申索處理程序訂定的期間內評定額外款項,否則申索方可按《條例》提出付款申索及在適當情況下提請審裁。如合約的申索處理程序沒有訂定完成評定額外款項的時間,《條例》規定付款方須在合理時間內完成。
審裁程序
(32)《條例》規定只能在付款爭議產生當日起計的28天內提請審裁。如果超過28天的期限,申索方是否就失去提請審裁的權利?
是。28天限期是給予一個合理的時間讓有關各方在啟動審裁程序前有機會討論或談判解決分歧,並讓申索方做充足準備以提交審裁申請及相關文件。如申索方錯過28天期限,就該期進度付款所產生的付款爭議就不能再提請審裁。
(33)合約雙方是否可以協定,如付款金額超過申索款額的70%,申索方不能將該付款爭議提請審裁?
不能。《條例》規定不得藉合約摒除本條例,即使合約或協議的任何條文有任何相反規定,《條例》仍具有效力。根據《條例》第11(2)條,合約或協議的條文(不論是否以書面作出),在以下範圍內均屬無效 ——
- 該條文與本條例有所抵觸;
- 該條文有免除、修改或限制本條例的實施的效果;或
- 該條文可詮釋為企圖阻嚇某人根據本條例採取行動。
因此,只要符合《條例》要求,提請審裁的權力不會因為任何合約或協議條文而喪失。
(34)如何委任一位合適的審裁員處理付款爭議?
合約雙方可透過審裁員提名團體委任一位合適的審裁員處理付款爭議。發展局已設立審裁員提名團體的名冊(請見發展局網頁。 雙方可於訂立合約時於合約中訂明審裁員提名團體。當出現付款爭議時,申索方可向該審裁員提名團體及答辯人送達書面審裁通知。如合約沒有訂明提名團體,或訂明多於一間提名團體,則由申索人提名 2 個提名團體給答辯人挑選。 提名團體須在收到審裁通知後,向合約雙方提名合適的候選人,並於7個工作日內委任審裁員。
(35)合約雙方是否可以自行委任一位合適的審裁員處理付款爭議?
合約雙方須透過審裁員提名團體委任審裁員。如雙方屬意某一位審裁員,可在提交審裁通知書時向提名團體提出,提名團體將視乎情況作出安排。
(36)審裁程序大概有哪些流程?
審裁程序的流程如下:
- 申索人須在付款爭議出現的28天內向答辯人及審裁員提名團體送達書面審裁通知1;
- 審裁員提名團體須在收到審裁通知的7個工作日2內委任審裁員;
- 申索人須在收到委任審裁員的通知的1個工作日向審裁員及答辯人送達審裁陳詞;
- 答辯人須在收到審裁陳詞的20個工作日內(或審裁員同意的更長時間內)向審裁員及申索人送達審裁回應;
- 申索人須在收到審裁回應的2個工作日內(或審裁員同意的更長時間內)向審裁員及答辯人送達審裁答覆;
- 審裁員須在獲得委任的55個工作日內(或審裁雙方同意的更長時間內)作出裁定。
審裁員的裁定會包括哪些方面?
審裁員的裁定會包括就該付款爭議的經審裁款額(包括利息)及付款限期,以及雙方須支付的審裁費用及比例等。若該付款爭議涉及延長工期,而且審裁員有權限處理,審裁裁定亦會包括延長工期的日數及基於延長工期而須支付的款額(例如︰工程延誤引致的額外費用(prolongation cost))。
(38)《條例》分階段實施與延長工期有關的付款爭議的審裁,具體安排為何?
首階段(由2025年8月28日起)先在公營機構(包括政府、條例附表3指明的團體或其附屬企業)採購的建造合約及其分包合約實施涉及可享有延長工期付款爭議的審裁。在首階段實施後,政府會與業界緊密溝通,檢視審裁這類爭議的成效。當業界有足夠準備後,將推展至私人工程下涉及延長工期的付款爭議。《條例》中已說明會適時透過刊憲公布實施時間,讓該環節適用於私人工程。
(39)如某私人總承包合約(或其分包合約)的付款爭議只有部份與延長工期相關,那與工期無關的爭議部份是否仍然可以在《條例》實施的首階段提請審裁?
可以。如付款爭議只有部分涉及延長工期,審裁員仍可處理不涉及延長工期的部分。
(40)審裁員處理與延長工期相關的付款爭議時,是否會同時裁定延長工期的日數及基於延長工期而須支付的款額(例如︰工程延誤引致的額外費用(prolongation cost))?
是。《條例》要求審裁員處理與延長工期相關的付款爭議時,須同時裁定延長工期的日數及基於延長工期而須支付的款額。
(41)假如二判不同意大判(總承建商)評定的進度數量,同時又用對應的進度數量評定三判的進度。結果二判同時面對和大判(總承建商)及三判的審裁,二判可否用較早完成的審裁結果作為另一審裁中的證據?
不可。《條例》訂明任何人不得向另一人披露審裁裁定,除非符合《條例》第52條所指明的條件。二判以較早完成的審裁結果作為另一審裁中的證據並不符合《條例》第52條所指明的條件。
(42)審裁程序費用包括什麼?費用大概多少?
審裁程序費用包括:(a)審裁員提名團體的收費;(b)審裁員的費用及開支;及(c)根據第35(1)條委任獨立專家的費用,或根據該條視察建造工地、或查驗已進行的建造工作或任何其他東西的費用。
審裁程序費用由審裁雙方按審裁員裁定的比例共同分擔。
《條例》訂明局長可規管審裁員提名團體和審裁員的收費。 發展局在註册提名團體時,已就有關收費訂明合理上限。收費上限的詳情可參考發展局網頁(只提供英文版)。舉例來說,如爭議金額為一百萬港元或以下,提名團體收費上限為8,000港元,審裁員的總收費上限為64,000港元。在不超過發展局設定的上限的前提下,提名團體可自行訂定其行政費用;而審裁員亦可自行訂定其每小時的收費,再按其處理個案所用的時間計算費用。就具體收費,審裁雙方可參考提名團體的網頁或向提名團體查詢。
審裁員裁定審裁程序費用的比例時會考慮哪些因素?
審裁員在裁定某方須按何比例支付審裁程序費用時,可根據《條例》第55條考慮相關比例,例如包括:(a)該方在該程序的相對成功程度;(b) 提請審裁的理由是否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c)在該程序展開前或程序進行期間,該方曾否不合理地行事;(d)付款方就不支付有關進度款所給予的理由。
(44)審裁的一方聘用律師協助處理審裁個案,如勝出,可否將相關費用向對方追討?
不可。《條例》訂明審裁雙方不須支付對方因審裁而招致的費用或開支 (即包括,敗方不須支付勝方的律師費)。
(45)作為一名審裁員,《條例》中有沒有任何條款可以保障審裁員免受潛在法律責任的影響?
有。《條例》已訂明如審裁員在執行職能時,真誠地作出(或沒有作出)某作為,該審裁員或團體無須為作出(或沒有作出)該作為,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46)如果違反《條例》的規定,會否面臨檢控或刑事懲罰?
不會。《條例》提供的各項措施促進付款並不涉及刑事檢控或懲罰。就拖欠支付裁定款額,《條例》已提供相應的法庭強制執行機制。
(47)審裁是否設有上訴機制?
沒有。審裁機制的目的旨在提供一個迅速及具約束力的機制為建造業解決付款爭議,設有上訴機制或會拖延整個解決爭議的時間,因此《條例》並沒有就審裁設立上訴機制。然而,透過審裁所作出的決定雖具中途約束力,但不影響合約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和可訴諸仲裁或訴訟等權利。
(48)如果審裁一方認為審裁員的裁定缺乏理據,是否可向法庭申請撤銷審裁裁定?
不能。《條例》列明的法庭撤銷裁定的情況只限於:
- 該項裁定是透過欺詐或賄賂而不當地促致的;
- 在該程序中有嚴重違反自然公正原則的情況;
- 有關審裁員在該程序中沒有獨立或公正地行事;或
- 有關審裁員在該程序中曾作出超越其管轄權的作為。
如付款方不跟從審裁員的裁定依期付款給申索人,申索人可以採取什麼措施?
根據《條例》,申索方有權:(a)向法庭申請強制執行審裁裁定;及/或(b)行使暫停或減慢工作/供應的權利。
(50)向法庭申請撤銷審裁裁定是否有時限?
有。《條例》訂明向法庭申請撤銷審裁裁定須在有關裁定送達各方當日之後14日內提出。
(51)向法庭申請強制執行審裁裁定是否有時限?
《條例》訂明審裁程序的一方須在經審裁款額的付款期限屆滿之後,才可提出強制執行申請。《條例》並沒有就強制執行申請訂明其他時限。
(52)如合約雙方正就某付款爭議進行審裁程序,合約雙方是否可以就同一付款爭議開始仲裁程序?
可以。審裁程序並不會影響合約雙方就有關付款爭議進行法庭或其他爭議解決程序(包括仲裁)的權利。然而,在法庭或其他爭議解決程序(包括仲裁)予以裁定前,審裁裁定仍然有效。
暫停或減慢進度的權利
(53)在什麼情況下,不獲付款的一方可以行使暫停或減慢工作/供應的權利?
根據《條例》,如出現下列兩個特定情況,即 (a)付款方承認有到期應付款額,但沒有在限期前向申索方全數支付認付數額﹔及 (b)審裁員已就爭議作出裁定,但答辯方沒有在限期前向申索人全數支付經審裁款額,不獲付款一方有權暫停或減慢工作或供應的進度。
(54)行使暫停或減慢工作/供應的權利,有什麼要注意的地方?
申索方/申索人須在行使此權利的至少5個工作日1之前向付款方/答辯人送達意向通知2,並通知擁有人(通常為業主)。申索方/申索人須在收到全數欠款的5個工作日內復工。
我行使暫停或減慢工作/供應權利時,亦有機會令自已有所損失(例如租借的機械在施工現場閒置),事後亦要追趕工期,更可能被上家追討因停工而招致的損失。《條例》對我有何保障?
根據本條例行使暫停或減慢工作/供應權利,你:
- 不會被視為違反合約;
- 無須就付款方的損失負上法律責任;
- 享有額外工期以完成其合約;及
- 可獲付款方賠償合理的損失和開支。
出現付款爭議的相關工作已經完工,不獲付款的一方是否就不能行使暫停或減慢工作的權利?
《條例》並沒有規定暫停或減慢工作的權利只限於與該付款爭議相關的工作。不獲付款的一方可按《條例》要求,自行決定是否暫停或減慢其手上餘下工作的進度。
《規則》
一般問題
(1)業界會否濫用撤銷審裁裁決的申請,令被拖欠款項的一方遲遲未能收取其應得款項?
法庭會考慮撤銷裁定的情況非常有限1,當中並不包括挑戰審裁員的專業判斷。
為確保審裁質素,發展局制定了提名團體及審裁員的資格要求、審裁文件的主體內容等,以確保審裁由獨立的專業人士公平、公正地作出裁定,挑戰審裁員裁定的情況應不會普遍。
《條例》第48(5)條規定申請方須向法庭繳交經審裁款額中尚未支付的部分作為保證金,而相關申請亦涉及繁複的法律程序及額外的費用,因此應不會出現濫用申請的情況。
根據海外經驗,只要確保審裁的質素,審裁雙方普遍能接受並遵從審裁裁定,較少需要法庭介入處理。
香港法院案件排期已經很繁忙,根據《條例》向法院提出申請撤銷和強制執行審裁裁決會否加重法院負擔?
防止濫用撤銷審裁裁決見問題1的答案。
由於《條例》第59條賦予不獲付款方停工或減慢工作進度的權利,並於第59(2)(b)(ii)條要求事先通知業主,讓業主在有需要時盡早介入,以促進解決爭議,因此需要根據第49條向法庭申請強制執行裁定的情況相信並不會普遍。
《條例》已經同時援權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就撤銷和強制執行申請,可以起到分流的效果。另外,《條例》亦已經就法院處理強制執行申請的時間提供彈性。擬議《規則》亦有具體措施便利法院處理相關申請。以上措施已得到司法機構的認同可減輕法院負擔。
有關《規則》
(3)如何判斷應向哪一級法院提出申請?如何判斷應向哪一級法院提出申請?經審裁款額如何計算?未繳交保證金會有何後果?
如在根據《條例》第42 條作出的裁定中,所裁定的經審裁款額不多於$3,000,000,則關乎該項裁定的撤銷申請或強制執行申請須向區域法院提出。如在根據《條例》第42 條作出的裁定中,所裁定的經審裁款額多於$3,000,000,則關乎該項裁定的撤銷申請或強制執行申請須向原訟法庭提出。
在為《規則》第4條的施行而確定經審裁款額時,須包括計算至作出有關裁定當日 (而非之後) 的累算利息的款額。《條例》例第42條說明了經審裁款額的裁定方式。
《規則》第9條規定,撤銷申請必須附有根據指定公式計算的保證金,以及一份誓章,列明保證金的總額及公式中各項組成部分的金額,並須於向法院提出撤銷申請之日起14日內提交(或法院認為適當的較長期限內提交),否則,受理該申請的法院可下令駁回該申請。
(4)是否可在司法管轄區外送達文件?如何申請法院批准可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予以送達?
在法院的許可下,原訴傳票、傳票或命令可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予以送達。尋求《規則》第8條(3)款所指的許可的申請,須以述明以下事項的誓章支持 —
- 提出申請的理由;及
- 送達對象身在何地,或頗有可能會於何地尋獲。
上訴許可申請的限期是多久?是否可延長上訴許可申請的限期?
- 為《條例》第48(6)條的施行,就針對批准(或拒絕) 撤銷申請的決定提出上訴而尋求上訴許可的申請,只可在該決定的日期之後14 日內提出。
- 為《條例》第49(8)條的施行,就針對批准(或拒絕) 強制執行申請的決定提出上訴而尋求上訴許可的申請,只可在該決定的日期之後14 日內提出。
根據《規則》第14條(5)向法院提出尋求上訴許可的申請的限期屆滿之時、之前或之後,該法院均可延長該限期。
實務操作
(6)申請人是否可委託代表提出申請?是否需律師代表?
申請人有權在法律程序中親自行事,但亦可以聘用代表律師向法庭提出申請。如果申請人為法人團體,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開展或進行的訴訟,根據《第4A章》第5號命令第6條(2)規則,都必須由律師代表,除非得到法庭許可,才可讓法人團體其一名董事代表。
在區域法院開展或進行法律程序,根據《第336H章》第5A號命令第2條(1)規則,都必須由律師代表,如欲由其獲得授權的董事去展開或繼續進行訴訟,該董事須根據《第336H章》第5A號命令第2條(2)規則作出誓章,宣誓述明他已獲法團的董事會妥為授權代表該法團在該等法律程序中行事,並將作出誓章送交法院登記處存檔,該誓章須連附(i)授權他代表該法團的決議書的正本;或(ii)經另一人妥為核證的該決議書的副本,而該人必須為該法團的董事或秘書。
(7)申請人是否可撤回已提出的申請?
撤銷申請或強制執行申請-原訴傳票
根據《第336H章》和《第4A章》第21號命令第2條規則(4), 如一宗訴訟的所有各方均同意,則該宗訴訟可無需法庭許可而在審訊前的任何時間撤回,方法是向司法常務官交出一份經所有各方簽署的撤回該宗訴訟的同意書。
根據《第336H章》和《第4A章》第21號命令第2條規則(3A) ,一宗藉原訴傳票開展的訴訟的原告人,可無須法庭許可,在被告人依據第28號命令第1A(2)條規則送交存檔的誓章證據送達他或(如被告人有多於1名)最後送達的一份誓章證據送達後14天內的任何時間,對任何一名或所有被告人,中止該宗訴訟或撤回該原訴傳票中的任何特定問題或申索,方法是向有關的被告人送達具此意思的通知書。
強制執行申請 - 單方面原訴傳票
根據《第336H章》和《第4A章》第21號命令第3條規則,除第2條規則另有訂定外,如無法院許可,不得中止任何訴訟。根據第21號命令第3條規則2要求批予許可的申請,可藉傳票或根據第25號命令第10條規則(案件管理傳票及會議)發出的通知書提出。
(8)申請人是否有費用豁免機制?
規則中沒有費用豁免機制。
(9)申請人是否可同時提出撤銷與強制執行申請?
《條例》第49條定明,只有在沒有關乎有關裁定的撤銷申請待決的情況下,才可提出強制執行申請。
(10)申請人是否可就批准(或拒絕) 撤銷與強制執行申請的決定提出上訴?
如法院決定批准(或拒絕)撤銷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則除非該法院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
(11)法院撤銷和強制執行審裁裁決的收費多少?
法院撤銷和強制執行審裁裁決的收費會參考區域法院及高等法院就提交相關原訴傳票的收費。詳情可以參考《區域法院(費用)規則》(第 336C 章)和《高等法院費用規則》(第 4D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