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问题

《条例》

适用范围

(1)

当《条例》在2025年8月28日正式生效,在此之前所签订的合约是否马上会受到条例的约束?合约双方可否透过签订补充协议,使在8月28日之前签订的合约受条例涵盖?

《条例》只适用于2025年8月28日当日或之后新签订的总承包合约及其分包合约。在《条例》生效日前签订的合约可以通过合约条文实行《条例》相关条款(即类似发展局于2021年12月发布技术通告TC(W) N. 6/2021),但须留意《条例》中有关向法庭申请撤销及强制执行审裁裁定的条文涉及法庭程序,不能以合约条文方式实施。

(2)

我和上家并没有签订书面合约,只是口头简单协议具体工作、价钱等,我是否仍然可享有《条例》赋予的权利?

《条例》适用的建造合约包括书面或口头的,或部分书面和部分口头的合约。虽然口头合约亦受《条例》涵盖,但为更好保障合约双方的权益,合约双方(特别是分包合约)应尽量使用书面合约。

(3)

我居住的大厦将进行维修保养工程。该工程合约是否受《条例》涵盖?

《条例》不适用于在现有住宅单位及/或其公用部分进行建造工作或供应相关货品/服务的合约,例如室内装修、楼宇维修保养等工程。

(4)

如果某工厦进行改建,有部分工程要「入则」,而且「入则」部分的工程费用多于500万港元,《条例》是否只涵盖须「入则」部份的工程?

不是。《条例》定义下的总私人承包合约的「合约价值」须计及非住宅部份(包括店铺、办公室、宾馆、宿舍等),并且须「入则」的工程的价值。如果「合约价值」不少于500万港元,《条例》将涵盖工厦改建的整个工程合约及其分包合约。

(5)

不少园艺工程的合约价值少于500万港元,是否就不受《条例》涵盖呢?

《条例》订明的最低合约价值的限制只会应用在总承包合约上。如总承包合约被涵盖,同一供应链的分包合约(不论金额多少),均受《条例》规管。因此,如园艺工程是分包合约,则没有金额限制。若该园艺工程本身是主合约(即由业主直接采购),则须符合《条例》对建造工作的定义,而且合约价值不少于《条例》附表4所订定的最低合约价值,才受《条例》涵盖。

(6)

如果固定期限服务合约(term contract)大于500万港元,但每张工程令(works order)少于500万港元,承建商可以就某张少于500万港元的工程令行使条例所赋予的权利吗?

是否符合《条例》所订的最低合约价值以订立主合约当日的主合约价值为准。如某固定期限服务合约在订立合约当日,其合约价值不低于最低合约价值,该合约(包括每张工程令)即受《条例》涵盖。

(7)

分包商如何得知主合约的价值是否超过《条例》所订的最低合约价值?

是否符合《条例》所订的最低合约价值以订立主合约当日的主合约价值为准。分包商可向有关业主或总承建商查询该合约的合约价值是否超过《条例》所订的最低合约价值。

(8)

如项目使用「组装合成」建筑法(MiC),《条例》是否涵盖组件供货商的供应合约?

只要这些合约是关于提供物料或部件以进行香港境内的建造工程,《条例》将涵盖这类供应合约。若该供应合约本身是主合约(即由业主直接采购),则须不少于《条例》附表4所订定的最低合约价值,才受《条例》涵盖。

(9)

《条例》是否涵盖「建筑信息模拟」(BIM)、「综合数码共享平台」(CDE)等服务合约?

只要这些服务与香港境内的建造工程有关,《条例》将涵盖这类服务合约。若该服务合约本身是主合约(即由业主直接采购),则须不少于《条例》附表4所订定的最低合约价值,才受《条例》涵盖。

(10)

《条例》是否涵盖法律咨询服务、索赔顾问(claim consultant)或保险?

《条例》指明与香港境内的建造工程有关的顾问服务不包括这类服务。

(11)

如果合约仅要求供应劳力(supply labour only),不涉及实际的建造工作或提供工程所需的物料,该合约是否受《条例》涵盖?

《条例》涵盖为进行建造工作提供人力资源的供应合约。若该供应合约本身是主合约(即由业主直接采购),则须不少于《条例》附表4所订定的最低合约价值,才受《条例》涵盖。若是分包合约,则没有金额限制。但须留意《条例》并不适用于雇佣合约。

(12)

如主合约订明了最多容许的分包层数,但实际上现场可能有超出合约订明分包层数的分包商。《条例》是否涵盖这些超出合约订明分包层数的分包商?

限制分包层数属于合约要求,如有违反,应按合约条文处理。超出合约订明分包层数的分包合约,只要符合《条例》要求,仍然会受涵盖。

改善合约付款条款

(13)

就指定分包合约,总承建商须依照业主委任的合约主管发出的付款证书支付指定分包商。(一)取消「有条件付款」会否影响这运作模式? (二) 如果出现付款争议,指定分包商应否向业主或总承建商提请审裁呢?

(一) 不会。业主、总承建商和指定分包商可于其合约拟订合适的付款期限以配合其运作需要以及《条例》的要求。 (二) 审裁关乎的是有实际合约的双方。如实际签订合约的双方为总承建商和指定分包商,指定分包商应就付款争议向总承建商提起审裁程序。

(14)

在「上上家」破产的情况下,《条例》禁止「有条件付款」条文会否获豁免?

不会。《条例》的基本原则是让供应链上的持份者在按合约规定完成工作后,获取应得的款项。如果在供应链上游的承建商或分包商在破产的情况下,若下游的分包商与其下游的分包商的合约及推至再下游的合约容许“先收款、后付款”的条款有效,将令到所有下游分包商在完成工作后得不到应得的款项,有违上述的基本原则。

(15)

《条例》禁止「有条件付款」条文,包括要求符合合约规格吗?

「有条件付款」条文主要是指付款方向申索方支付欠款的法律责任/时间是取决于或以第三方向其支付欠款的全部或任何部份作为条件。因此,符合合约规格并不属于《条例》所禁止的「有条件付款」条文,申索方仍须按合约要求完成工作。

(16)

《条例》第17(2)条中有关「有条件付款」条文的(c)款是否意味总承建商不能从向分包商支付的款项中扣起部分作保留金(retention money)直至建筑师签发保修完成证书(maintenance certificate)才向分包商发还?

《条例》第17(2)(c)条指「使支付欠款的法律责任或使欠款成为须予支付的日期,取决于任何其他合约或协议的实施,或基于任何其他合约或协议的实施这项条件」。如果总承建商与分包商的建造合约订明支付某款项的责任或时间(例如退还保留金等)是以总承建商在总工程合约下获发证明书为先决条件,则有机会符合《条例》第17(2)(c)条所指的「有条件付款」。具体合约条文是否等同于《条例》下的「有条件付款」条文则须征询专业法律意见。

(17)

《条例》对付款申索有何要求?

《条例》规定付款申索须:

  • 采用书面形式;
  • 指出所关乎的建造工作或相关货品及服务;及
  • 列明申索款额,及如何计算得出。

(18)

《条例》对付款响应有何要求?

《条例》规定付款回应须:

  • 采用书面形式;
  • 指出所关乎的付款申索;及
  • 列明认付款额 ,申索款额及认付款额之间的差额,如何计算得出。

(19)

《条例》所规定的最长30天付款响应限期及60天付款限期具体由哪一天开始计算?

最长付款响应限期及付款限期分别为申索方送达有效的付款申索之后的30天及60天。至于可提出付款申索的日期(即《条例》中的发单日),双方可在合约中自由订定,下家须根据合约规定的日期提出付款申索。如合约中没有订定可提出付款申索的日期,下家可按《条例》规定,于每个月的最后一天提出付款申索。

(20)

如果合约双方在合约中订明付款期限为75日,超过《条例》所规定的最长60日期限,该条款是否会被视为无效?

是。即使合约订明一个较长的付款期限,付款方仍然需要在60日付款期限内向申索方支付全数认付金额。

(21)

我是否需要在提出要求付款的申请中申明我是按《条例》提出付款申索,才能受《条例》保障?

根据建造合约提出要求付款的申请(例如进度付款的申请),如符合《条例》规定,即视为付款申索,无须特别注明是按《条例》提出付款申索。

(22)

付款方依合约发出的证明书或评定书(例如payment certificate) ,能否被视为付款响应?

根据建造合约发出的证明书或评定书,如符合《条例》规定,即视为付款回应,无须特别注明是按《条例》作出付款回应。

(23)

如果申索方在合约订明的发单日(即可提出付款申索的日期)前提出付款申索,付款回应及付款限期如何计算?

如关乎某期进度款的付款申索,在该期进度款的发单日之前送达,该付款申索即视为在该发单日送达,再以此为起点计算付款回应及付款限期。

(24)

如果申索方在合约订明的发单日(即可提出付款申索的日期)后提出付款申索,付款响应及付款限期如何计算?

如送达关乎该期进度款的付款申索的日期,迟于该发单日,则送达该付款申索当日,即视为该期进度款的发单日,再以此为起点计算付款回应及付款限期。

(25)

如果付款方没有在限期前作出付款响应,会引致什么后果?

首先,如付款方没有在限期前作出付款响应,并且没有支付相关款额,付款方将被视为对申索款额有争议,申索方有权就争议提请审裁。另外,付款方不得在审裁程序中,就该付款申索提出任何抵销(例如扣减算定损害赔偿金)。

(26)

《条例》是否适用于合约最后一期款项(final payment)?

适用。《条例》定义的进度款 (progress payment)是指就根据某建造合约进行建造工作(或根据某建造合约为建造工作供应相关货品及服务)而支付的款项,因此包括合约最后一期款项(final payment)。

付款争议的出现

(27)

《条例》中定义的付款争议具体指哪些情况?

根据《条例》,在三个情况下会被视为有付款争议发生:(一)当申索方向付款方送达有效的付款申索后,付款方没有在期限当日或之前送达付款回应;或 (二)付款方在响应付款申索时,不同意申索方提出的申索款额;或(三)付款方对付款申索作出响应并承认有到期应付款额,但没有在期限当日或之前全数支付认付款额。在这些情况下,申索方有权就付款争议按《条例》提请审裁。

(28)

假设某付款申索所申索的金额为90万,而付款响应的认付金额为50万,如果申索方将付款争议提请审裁,申索方是否连50万的认付款额都收不到?

此情况可分为40万争议金额及50万认付金额:

  • 就40万争议金额,申索方可在争议出现的28天内提请审裁。
  • 就50万认付金额,付款方须在付款期限内向申索方支付全数认付金额,否则会产生另一付款争议,申索方可再次提请审裁并行使暂停或减慢工作/供应的权利。

(29)

在保固期(defect liability period)内产生的付款争议,是否受《条例》涵盖?在保固期期间,承建商是否可以每个月提出付款申索?业主方又是否有责任每个月响应相关付款申索?

《条例》并没有订明当合约进入某个阶段(例如保固期) ,《条例》就不再适用。原则上只要下家根据合约进行建造工作或提供服务,就有权收取进度款。至于可提出付款申索的日期(即《条例》中的发单日),双方可在合约中自由订定,下家须根据合约规定的日期提出付款申索。根据《条例》规定,如合约中没有订定可提出付款申索的日期,下家可于每个月的最后一天提出付款申索,在这情况下,上家必须在收到付款申索的30天内做出付款回应。

(30)

《条例》规定如付款申索的某部份涉及额外款项,该额外款项须先完成合约所订定的申索处理程序(claim handling procedure),申索方才能就争议提请审裁。额外款项(additional payment)具体指什么?

额外款项 (additional payment)指在某建造合约中,就该合约的某方因以下事宜而招致的开支或损失而订定的款项 —

  1. 有关建造工作有延误或受干扰,或为有关建造工作供应相关货品及服务有延误或受干扰;或
  2. 根据该合约可对有关建造工作(或为有关建造工作供应相关货品及服务)作出的任何更改(例如变更指令)。

(31)

付款方会否利用申索处理程序(claim handling procedure)一直拖延额外款项的评估?

付款方须在合约的申索处理程序订定的期间内评定额外款项,否则申索方可按《条例》提出付款申索及在适当情况下提请审裁。如合约的申索处理程序没有订定完成评定额外款项的时间,《条例》规定付款方须在合理时间内完成。

审裁程序

(32)

《条例》规定只能在付款争议产生当日起计的28天内提请审裁。如果超过28天的期限,申索方是否就失去提请审裁的权利?

是。28天限期是给予一个合理的时间让有关各方在启动审裁程序前有机会讨论或谈判解决分歧,并让申索方做充足准备以提交审裁申请及相关文件。如申索方错过28天期限,就该期进度付款所产生的付款争议就不能再提请审裁。

(33)

合约双方是否可以协议,如付款金额超过申索款额的70%,申索方不能将该付款争议提请审裁?

不能。《条例》规定不得藉合约摒除本条例,即使合约或协议的任何条文有任何相反规定,《条例》仍具有效力。根据《条例》第11(2)条,合约或协议的条文(不论是否以书面作出),在以下范围内均属无效 ——

  1. 该条文与本条例有所抵触;
  2. 该条文有免除、修改或限制本条例的实施的效果;或
  3. 该条文可诠释为企图阻吓某人根据本条例采取行动。

因此,只要符合《条例》要求,提请审裁的权力不会因为任何合约或协议条文而丧失。

(34)

如何委任一位合适的审裁员处理付款争议?

合约双方可透过审裁员提名团体委任一位合适的审裁员处理付款争议。发展局已设立审裁员提名团体的名册(请见发展局网页。 双方可于订立合约时于合约中订明审裁员提名团体。当出现付款争议时,申索方可向该审裁员提名团体及答辩人送达书面审裁通知。如合约没有订明提名团体,或订明多于一间提名团体,则由申索人提名 2 个提名团体给答辩人挑选。 提名团体须在收到审裁通知后,向合约双方提名合适的候选人,并于7个工作日内委任审裁员。

(35)

合约双方是否可以自行委任一位合适的审裁员处理付款争议?

合约双方须透过审裁员提名团体委任审裁员。如双方属意某一位审裁员,可在提交审裁通知书时向提名团体提出,提名团体将视乎情况作出安排。

(36)

审裁程序大概有哪些流程?

审裁程序的流程如下:

  1. 申索人须在付款争议出现的28天内向答辩人及审裁员提名团体送达书面审裁通知1
  2. 审裁员提名团体须在收到审裁通知的7个工作日2内委任审裁员;
  3. 申索人须在收到委任审裁员的通知的1个工作日向审裁员及答辩人送达审裁陈词;
  4. 答辩人须在收到审裁陈词的20个工作日内(或审裁员同意的更长时间内)向审裁员及申索人送达审裁回应;
  5. 申索人须在收到审裁响应的2个工作日内(或审裁员同意的更长时间内)向审裁员及答辩人送达审裁答复;
  6. 审裁员须在获得委任的55个工作日内(或审裁双方同意的更长时间内)作出裁定。
1 审裁通知须述明 ——
(a) 申索人及答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 有关付款争议的性质及描述;
(c) 申索款额、认付款额及已支付的款额;及
(d) 如在有关建造合约中,没有就付款争议指明任何提名团体,或有就付款争议指明多于一个提名团体——申索人提名的2个提名团体的名称。
2 审裁程序的工作日并不包括 ——
(a) 公众假期;
(b) 星期六;或
(c) 黑色暴雨警告或烈风警告日。
(37)

审裁员的裁定会包括哪些方面?

审裁员的裁定会包括就该付款争议的经审裁款额(包括利息)及付款限期,以及双方须支付的审裁费用及比例等。若该付款争议涉及延长工期,而且审裁员有权限处理,审裁裁定亦会包括延长工期的日数及基于延长工期而须支付的款额(例如︰工程延误引致的额外费用(prolongation cost))。

(38)

《条例》分阶段实施与延长工期有关的付款争议的审裁,具体安排为何?

首阶段(由2025年8月28日起)先在公营机构(包括政府、条例附表3指明的团体或其附属企业)采购的建造合约及其分包合约实施涉及可享有延长工期付款争议的审裁。在首阶段实施后,政府会与业界紧密沟通,检视审裁这类争议的成效。当业界有足够准备后,将推展至私人工程下涉及延长工期的付款争议。《条例》中已说明会适时透过刊宪公布实施时间,让该环节适用于私人工程。

(39)

如某私人总承包合约(或其分包合约)的付款争议只有部份与延长工期相关,那与工期无关的争议部份是否仍然可以在《条例》实施的首阶段提请审裁?

可以。如付款争议只有部分涉及延长工期,审裁员仍可处理不涉及延长工期的部分。

(40)

审裁员处理与延长工期相关的付款争议时,是否会同时裁定延长工期的日数及基于延长工期而须支付的款额(例如︰工程延误引致的额外费用(prolongation cost))?

是。《条例》要求审裁员处理与延长工期相关的付款争议时,须同时裁定延长工期的日数及基于延长工期而须支付的款额。

(41)

假如二判不同意大判(总承建商)评定的进度数量,同时又用对应的进度数量评定三判的进度。结果二判同时面对和大判(总承建商)及三判的审裁,二判可否用较早完成的审裁结果作为另一审裁中的证据?

不可。《条例》订明任何人不得向另一人披露审裁裁定,除非符合《条例》第52条所指明的条件。二判以较早完成的审裁结果作为另一审裁中的证据并不符合《条例》第52条所指明的条件。

(42)

审裁程序费用包括什么?费用大概多少?

审裁程序费用包括:(a)审裁员提名团体的收费;(b)审裁员的费用及开支;及(c)根据第35(1)条委任独立专家的费用,或根据该条视察建造工地、或查验已进行的建造工作或任何其他东西的费用。 审裁程序费用由审裁双方按审裁员裁定的比例共同分担。
《条例》订明局长可规管审裁员提名团体和审裁员的收费。 发展局在注册提名团体时,已就有关收费订明合理上限。收费上限的详情可参考发展局网页(只提供英文版)。举例来说,如争议金额为一百万港元或以下,提名团体收费上限为8,000港元,审裁员的总收费上限为64,000港元。在不超过发展局设定的上限的前提下,提名团体可自行订定其行政费用;而审裁员亦可自行订定其每小时的收费,再按其处理个案所用的时间计算费用。就具体收费,审裁双方可参考提名团体的网页或向提名团体查询。

(43)

审裁员裁定审裁程序费用的比例时会考虑哪些因素?

审裁员在裁定某方须按何比例支付审裁程序费用时,可根据《条例》第55条考虑相关比例,例如包括:(a)该方在该程序的相对成功程度;(b) 提请审裁的理由是否属琐屑无聊或无理取闹;(c)在该程序展开前或程序进行期间,该方曾否不合理地行事;(d)付款方就不支付有关进度款所给予的理由。

(44)

审裁的一方聘用律师协助处理审裁个案,如胜出,可否将相关费用向对方追讨?

不可。《条例》订明审裁双方不须支付对方因审裁而招致的费用或开支 (即包括,败方不须支付胜方的律师费)。

(45)

作为一名审裁员,《条例》中有没有任何条款可以保障审裁员免受潜在法律责任的影响?

有。《条例》已订明如审裁员在执行职能时,真诚地作出(或没有作出)某作为,该审裁员或团体无须为作出(或没有作出)该作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46)

如果违反《条例》的规定,会否面临检控或刑事惩罚?

不会。《条例》提供的各项措施促进付款并不涉及刑事检控或惩罚。就拖欠支付裁定款额,《条例》已提供相应的法庭强制执行机制。

(47)

审裁是否设有上诉机制?

没有。审裁机制的目的旨在提供一个迅速及具约束力的机制为建造业解决付款争议,设有上诉机制或会拖延整个解决争议的时间,因此《条例》并没有就审裁设立上诉机制。然而,透过审裁所作出的决定虽具中途约束力,但不影响合约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和可诉诸仲裁或诉讼等权利。

(48)

如果审裁一方认为审裁员的裁定缺乏理据,是否可向法庭申请撤销审裁裁定?

不能。《条例》列明的法庭撤销裁定的情况只限于:

  1. 该项裁定是透过欺诈或贿赂而不当地促致的;
  2. 在该程序中有严重违反自然公正原则的情况;
  3. 有关审裁员在该程序中没有独立或公正地行事;或
  4. 有关审裁员在该程序中曾作出超越其管辖权的作为。

(49)

如付款方不跟从审裁员的裁定依期付款给申索人,申索人可以采取什么措施?

根据《条例》,申索方有权:(a)向法庭申请强制执行审裁裁定;及/或(b)行使暂停或减慢工作/供应的权利。

(50)

向法庭申请撤销审裁裁定是否有时限?

有。《条例》订明向法庭申请撤销审裁裁定须在有关裁定送达各方当日之后14日内提出。

(51)

向法庭申请强制执行审裁裁定是否有时限?

《条例》订明审裁程序的一方须在经审裁款额的付款期限届满之后,才可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条例》并没有就强制执行申请订明其他时限。

(52)

如合约双方正就某付款争议进行审裁程序,合约双方是否可以就同一付款争议开始仲裁程序?

可以。审裁程序并不会影响合约双方就有关付款争议进行法庭或其他争议解决程序(包括仲裁)的权利。然而,在法庭或其他争议解决程序(包括仲裁)予以裁定前,审裁裁定仍然有效。

暂停或减慢进度的权利

(53)

在什么情况下,不获付款的一方可以行使暂停或减慢工作/供应的权利?

根据《条例》,如出现下列两个特定情况,即 (a)付款方承认有到期应付款额,但没有在限期前向申索方全数支付认付数额﹔及 (b)审裁员已就争议作出裁定,但答辩方没有在限期前向申索人全数支付经审裁款额,不获付款一方有权暂停或减慢工作或供应的进度。

(54)

行使暂停或减慢工作/供应的权利,有什么要注意的地方?

申索方/申索人须在行使此权利的至少5个工作日1之前向付款方/答辩人送达意向通知2,并通知拥有人(通常为业主)。申索方/申索人须在收到全数欠款的5个工作日内复工。

1《条例》第4部 – 延迟工作或供应中的工作日并不包括:
(a) 公众假期;或
(b) 黑色暴雨警告日或烈风警告日。
2意向通知须︰
(a) 采用书面形式;
(b) 述明是根据本条例送达;及
(c) 表明自己暂停或减慢进度的意向。
(55)

我行使暂停或减慢工作/供应权利时,亦有机会令自已有所损失(例如租借的机械在施工现场闲置),事后亦要追赶工期,更可能被上家追讨因停工而招致的损失。《条例》对我有何保障?

根据本条例行使暂停或减慢工作/供应权利,你:

  1. 不会被视为违反合约;
  2. 无须就付款方的损失负上法律责任;
  3. 享有额外工期以完成其合约;及
  4. 可获付款方赔偿合理的损失和开支。
(56)

出现付款争议的相关工作已经完工,不获付款的一方是否就不能行使暂停或减慢工作的权利?

《条例》并没有规定暂停或减慢工作的权利只限于与该付款争议相关的工作。不获付款的一方可按《条例》要求,自行决定是否暂停或减慢其手上余下工作的进度。


《规则》

一般问题

(1)

业界会否滥用撤销审裁裁决的申请,令被拖欠款项的一方迟迟未能收取其应得款项?

法庭会考虑撤销裁定的情况非常有限1,当中并不包括挑战审裁员的专业判断。

为确保审裁质素,发展局制定了提名团体及审裁员的资格要求、审裁文件的主体内容等,以确保审裁由独立的专业人士公平、公正地作出裁定,挑战审裁员裁定的情况应不会普遍。

《条例》第48(5)条规定申请方须向法庭缴交经审裁款额中尚未支付的部分作为保证金,而相关申请亦涉及繁复的法律程序及额外的费用,因此应不会出现滥用申请的情况。

根据海外经验,只要确保审裁的质素,审裁双方普遍能接受并遵从审裁裁定,较少需要法庭介入处理。

1《条例》第48(2)条所列明的法庭撤销裁定的情况只限于:
(a) 该项裁定是透过欺诈或贿赂而不当地促致的;
(b) 在该程序中有严重违反自然公正原则的情况;
(c) 有关审裁员在该程序中没有独立或公正地行事;或
(d) 有关审裁员在该程序中曾作出超越其管辖权的作为。
(2)

香港法院案件排期已经很繁忙,根据《条例》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和强制执行审裁裁决会否加重法院负担?

防止滥用撤销审裁裁决见问题1的答案。

由于《条例》第59条赋予不获付款方停工或减慢工作进度的权利,并于第59(2)(b)(ii)条要求事先通知业主,让业主在有需要时尽早介入,以促进解决争议,因此需要根据第49条向法庭申请强制执行裁定的情况相信并不会普遍。

《条例》已经同时援权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就撤销和强制执行申请,可以起到分流的效果。另外,《条例》亦已经就法院处理强制执行申请的时间提供弹性。拟议《规则》亦有具体措施便利法院处理相关申请。以上措施已得到司法机构的认同可减轻法院负担。

有关《规则》

(3)

如何判断应向哪一级法院提出申请?如何判断应向哪一级法院提出申请?经审裁款额如何计算?未缴交保证金会有何后果?

如在根据《条例》第42 条作出的裁定中,所裁定的经审裁款额不多于$3,000,000,则关乎该项裁定的撤销申请或强制执行申请须向区域法院提出。如在根据《条例》第42 条作出的裁定中,所裁定的经审裁款额多于$3,000,000,则关乎该项裁定的撤销申请或强制执行申请须向原讼法庭提出。

在为《规则》第4条的施行而确定经审裁款额时,须包括计算至作出有关裁定当日 (而非之后) 的累算利息的款额。《条例》例第42条说明了经审裁款额的裁定方式。

《规则》第9条规定,撤销申请必须附有根据指定公式计算的保证金,以及一份誓章,列明保证金的总额及公式中各项组成部分的金额,并须于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之日起14日内提交(或法院认为适当的较长期限内提交),否则,受理该申请的法院可下令驳回该申请。

(4)

是否可在司法管辖区外送达文件?如何申请法院批准可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予以送达?

在法院的许可下,原诉传票、传票或命令可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予以送达。寻求《规则》第8条(3)款所指的许可的申请,须以述明以下事项的誓章支持 —

  1. 提出申请的理由;及
  2. 送达对象身在何地,或颇有可能会于何地寻获。
(5)

上诉许可申请的限期是多久?是否可延长上诉许可申请的限期?

  1. 为《条例》第48(6)条的施行,就针对批准(或拒绝) 撤销申请的决定提出上诉而寻求上诉许可的申请,只可在该决定的日期之后14 日内提出。
  2. 为《条例》第49(8)条的施行,就针对批准(或拒绝) 强制执行申请的决定提出上诉而寻求上诉许可的申请,只可在该决定的日期之后14 日内提出。

根据《规则》第14条(5)向法院提出寻求上诉许可的申请的限期届满之时、之前或之后,该法院均可延长该限期。

实务操作

(6)

申请人是否可委托代表提出申请?是否需律师代表?

申请人有权在法律程序中亲自行事,但亦可以聘用代表律师向法庭提出申请。如果申请人为法人团体,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开展或进行的诉讼,根据《第4A章》第5号命令第6条(2)规则,都必须由律师代表,除非得到法庭许可,才可让法人团体其一名董事代表。

在区域法院开展或进行法律程序,根据《第336H章》第5A号命令第2条(1)规则,都必须由律师代表,如欲由其获得授权的董事去展开或继续进行诉讼,该董事须根据《第336H章》第5A号命令第2条(2)规则作出誓章,宣誓述明他已获法团的董事会妥为授权代表该法团在该等法律程序中行事,并将作出誓章送交法院登记处存档,该誓章须连附(i)授权他代表该法团的决议书的正本;或(ii)经另一人妥为核证的该决议书的副本,而该人必须为该法团的董事或秘书。

(7)

申请人是否可撤回已提出的申请?

撤销申请或强制执行申请-原诉传票

根据《第336H章》和《第4A章》第21号命令第2条规则(4), 如一宗诉讼的所有各方均同意,则该宗诉讼可无需法庭许可而在审讯前的任何时间撤回,方法是向司法常务官交出一份经所有各方签署的撤回该宗诉讼的同意书。

根据《第336H章》和《第4A章》第21号命令第2条规则(3A) ,一宗藉原诉传票开展的诉讼的原告人,可无须法庭许可,在被告人依据第28号命令第1A(2)条规则送交存盘的誓章证据送达他或(如被告人有多于1名)最后送达的一份誓章证据送达后14天内的任何时间,对任何一名或所有被告人,中止该宗诉讼或撤回该原诉传票中的任何特定问题或申索,方法是向有关的被告人送达具此意思的通知书。

强制执行申请 - 单方面原诉传票

根据《第336H章》和《第4A章》第21号命令第3条规则,除第2条规则另有订定外,如无法院许可,不得中止任何诉讼。根据第21号命令第3条规则2要求批予许可的申请,可藉传票或根据第25号命令第10条规则(案件管理传票及会议)发出的通知书提出。

(8)

申请人是否有费用豁免机制?

规则中没有费用豁免机制。

(9)

申请人是否可同时提出撤销与强制执行申请?

《条例》第49条定明,只有在没有关乎有关裁定的撤销申请待决的情况下,才可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10)

申请人是否可就批准(或拒绝) 撤销与强制执行申请的决定提出上诉?

如法院决定批准(或拒绝)撤销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则除非该法院批予上诉许可,否则任何人不得针对该决定提出上诉。

(11)

法院撤销和强制执行审裁裁决的收费多少?

法院撤销和强制执行审裁裁决的收费会参考区域法院及高等法院就提交相关原诉传票的收费。详情可以参考《区域法院(费用)规则》(第 336C 章)和《高等法院费用规则》(第 4D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