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

《条例》适用於在香港进行建造工作9的总承包合约(合约价值不少於500万港元),及为建造工作供应货品(例如物料及机械)或服务的总承包合约(合约价值不少於50万港元)。如总合约被涵盖,同一供应链的分包合约(不论金额多少),均受《条例》规管。《条例》适用於公营10私营11项目,只不过前者的涵盖范围更广,例如《条例》不适用於(一)为现有私人住宅楼宇进行工程,例如室内装修丶楼宇维修等而订立的建造合约,以及(二)为现有私人非住宅楼宇进行无须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获建筑事务监督批准及同意的较小型工程,例如屋宇设备保养维修丶商铺翻新等。

9建造工作包括:
(a) 建造丶装设丶架设丶更换丶扩建丶翻新丶改建丶修葺丶修复丶保养丶拆除丶拆毁或增建《条例》附表2列明的指明构筑物,包括例如斜坡丶挡土墙丶道路丶海岸或海岸防护丶电力丶燃料或气体丶电讯丶供水丶渠务丶污水处理和废物处理设施;
(b) 为完成上述楼宇丶构筑物或工程的主体或附属部分进行的工作,例如园景建构和安装公用设施及装备装置;以及
(c) 上述工程的相关准备工序,例如清理工地丶勘测工地和提供通道。

10如某建造合约的一方为拥有人,而该拥有人(或其中一名拥有人)为指明实体,该合约即属公共合约。指明实体指政府丶《条例》附表3指明的团体或其附属企业。

11如某建造合约的一方为拥有人(例如发展商),而没有任何拥有人为指明实体,该合约即属总私人承包合约。

注解:

(1)行内术语「入则」是指工程须根据《建筑物条例》(第 123章)获建筑事务监督批准及同意才可展开或进行。

(2)非住宅部份包括店铺丶办公室丶宾馆丶宿舍等。